稅捐錯誤查對更正(上)
2024-12-09

文/許禮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左傳:「人誰無過」,蓋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前篇文章談到「國稅局查帳」,然查帳核定後一定沒問題嗎?對國稅局的核定結果不能反駁嗎?當非也,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徵收文書,國稅局之核定結果也有可能會有錯誤或讓納稅人質疑或對處分不服的地方,當行政機關之錯誤納稅人可以採查對更正方式請求錯誤更正,當納稅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時則可採行政救濟方式請求另行裁決,於此,關於行政救濟部分將為另章說明,本文就對稅捐稽徵錯誤之查對更正作一說明。
一﹑法源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得稅法第81條第2項:前項(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所得稅法第116條第1項:本章規定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以上所稱繳納通知文書應記載事項,參稅捐稽徵法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另參行政法院民國48年06月11日48 年判字第 25 號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註:已修改為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綜上法令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查對更正適用於因稅捐稽徵機關本身行政疏失關於稅額繳納核定通知文書記載事項錯誤(例如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如誤記誤算)或重複課徵或其他顯著之錯誤範圍而生,可於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惟如認為計算方式不合法令規定,或內容與事實不符涉及法條之適用,課稅事實認定之爭議等,則仍應當以行政救濟方式申請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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