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rning: Undefined array key "label" in /var/www/html/accounting/modules/column/detail.php on line 22
【財會專欄】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應申請報備項目(上)-中小企業財會諮詢服務網

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應申請報備項目(上)


2025-04-18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之列報除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憑證外,有些費用或損失之發生,若未於發生前後及時予以查核,在事後調查或認定上於徵納雙方將易互有爭議產生,因此為避免雙方爭議產生徒爭訟源下,財政部於現行稅法明定需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營所稅申報時方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以供徵納雙方遵守認定,本文將以我國目前法令依據就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應申請報備項目一一臚列分別說明。

一﹑法源依據:

有關費用或損失上之認定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為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規範,其相關費用或損失認定依據散見於該準則條文內。

二﹑事前報備項目

1.進貨或進料: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

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應有報經稽徵機關發給之分割證明;其僅以一事業之名義代表標購者,應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合約。
(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 條第2款第8目)

2.固定資產報廢:尚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參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

註:如已達耐用年數的固定資產,如欲報廢,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惟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損失。

建議確實將資產毁棄或變賣,需有毀棄前後照片、清運費、回收場收據等資料可供查證,始得列報損失;變賣價金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

參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另如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資產僅從財產目錄除帳,實際上仍繼續使用或閒置,並未實質報廢者,仍不符合資產報廢損失列報的規定,需予以調整剔除補稅。

3.廣告費:參加義賣、特賣會之各項費用

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第3目)

4.捐贈:對大陸地區捐贈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

註:此項目係經大陸委員會許可,非向國稅局報備。

點閱次數: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