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召集(三)
2025-05-30

關鍵字: 過半數股東召集公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管理人董事會職權不能法院選任管理人
4.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此立法意旨係因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決議事項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充分保障持股多數股東權益自屬合理。
以上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及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號函)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揆諸其增訂之立法意旨係因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且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參經濟部112年1月19日經商五字第11204001150號函)
5.臨時管理人召集:臨時管理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1)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參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
(2)股東會召集: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3年。又第192條第4項(註:107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移列至同條第5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期間屆滿,公司應召集股東會進行改選。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惟如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時,可依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第173條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等規定辦理。(參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85680號函)
點閱次數: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