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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專欄】股東會召集(五)-中小企業財會諮詢服務網

股東會召集(五)


2025-06-04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召集權無效決議公司法第172條通知期間發信主義

8.非符合召集權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法律上效果:

以上7點為有權召集股東會召集人身分說明,至若股東會非由董事會,或是具備特定條件的監察人、股東、臨時管理人、清算人或重整人來召集,而係由其他沒有召集權人身分召集者,則該股東會即為違法之股東會,即使有股東,或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且決議亦依法定的程序產生,該決議仍尚非有效。

按我國法院見解認為非符合召集權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尚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亦即該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後所為之決議形式上雖作成,但該等決議仍屬無效,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或影響。

判例: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 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另其他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決議之撤銷請詳第五節說明。

三、股東會之通知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參公司法第172條)

以上所規定之通知日期,實務上均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即指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之日為準,受通知人何時收到,並不影響股東會召集之效力。惟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由法院裁決。如有糾紛,仍應依法訴請法院辦理。(經濟部69年11月10日商38934號)

上開召集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最高法院84.1.17八十四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例如公司預計於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6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

通知及公告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開會通知以電子方式寄送者,應先取得股東之同意始可。所詢股東同意之取得,究應以發行公司(委託公司)或受發行公司委託辦理電子通知業務之公司(受託公司)名義為之一節,允屬委託契約之規範事項,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處理。(參經濟部94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153860號函)

股東會通知對象:按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係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參經濟部93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450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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