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召集(七)
2025-06-09

3.其出席會議並無異議者,無撤銷訴權: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程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4.股東會之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67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
5.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6.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決議仍為有效: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參公司法第189條之1)
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但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的規定,駁回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請求。(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小結
召集股東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所應為之年度大事,惟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歷年來股東會常時有所聞成為公司經營權爭奪角力所在,尤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召開股東會常耗費不少人力物力,如因未諳公司法規定,以致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致股東會決議無效被撤銷,不僅將造成公司營運上困擾,甚或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失;因是本文除以公司法說明外,並輔以經濟部函釋及法院實務上認定,藉以提醒公司於召集股東會時,應行注意事項,避免股東會之決議事後遭法院撤銷或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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