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rning: Undefined array key "label" in /var/www/html/accounting/modules/column/detail.php on line 22
【財會專欄】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二)-中小企業財會諮詢服務網

股東會決議之方法(二)


2025-07-28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假決議

(2)假決議:

依公司法第175條

第1項: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第2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即當於普通決議下股東出席人數不足過半數股東時,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股東以上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有機會可成為【真正】普通決議。亦即在不足成立普通決議下公司應將假決議之紀錄通知或公告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如能在召集的股東會中仍有發行股份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則視同該普通決議生效(至少需再為一次假決議),如前述議案需在公司法規定適用範圍,股東會方得以假決議方式行之;惟不適用於決議不成立和決議無效的情形,即為出席股份已達定足數表決權數尚未達多數決情形,是故假決議只適用於決議可能存在撤銷事由,且需股東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亦即若決議一開始就沒結果,或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則不適用假決議的相關規定。

判例-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規定股數,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查本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僅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七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作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法,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

另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不成立。雖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而非決議不成立。...」

以上要旨說明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不適用假決議,以假決議為決議一開始即為決議方法之違反致決議無效,自屬不適用假決議的相關規定。

點閱次數: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