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四)
2025-08-27

關鍵字: 無效決議 無召集權 不成立決議 成立要件 司法實務見解
(三)決議不成立(實務見解):
決議不成立按我國現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而係依民法法律概念而形成實務上判決情形;依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概念中,法律行為區分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欠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即「不成立」,亦即不可能生效。
既如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則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即無再行探究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
1.司法實務見解:
參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公司法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
民庭提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民庭決議: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
2.相關判例:
a.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b.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以上2則判例說明法律如規定股東會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事項則為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即無探究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
亦即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顯然違法不存在於該股東會決議,屬於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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