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一)
2025-09-01

關鍵字: 董事之資格
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管理機構,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以決議統籌公司重大事項,來指揮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其範圍涵蓋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經營,對公司經營影響至關重要,故我國公司法對董事會之組成、召集及決議,董事之資格、選任解任,董事之權利義務均有明文規範,本文謹就現行公司法架構,說明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
一﹑擔任董事之法源
蓋因董事擔任公司的最高管理職務,故須具備一定資格且經由股東會選任者方得擔任。
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即明訂:「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二﹑擔任董事之資格
(一)積極資格:
1.需由股東會選任同意通過
參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釋: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以上係指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由股東會選任同意通過即可,如若法人被選任為董事者則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2.董事需具有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係指自然人得獨立進行法律行為,並承擔該行為產生效力的權利及義務。
(1)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即有行為能力之人。
(2)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並規定:「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3)外國人如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者,得被選任為董事:按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復按本部88年7月1日商字第88213580號函略以:「發起人為外國人者,倘發起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發起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理,如欲選任外國人為董事,倘該外國人之年齡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即得為之。(參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002054140號)
(4)公司章程宜明定董事由有行為能力人選任之
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既已修正明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章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訂定。(參經濟部9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09102090940號)
3.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公司董事
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以上兼任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參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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