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二)
2025-09-03

關鍵字: 董事之法源
二﹑擔任董事之資格
(二)董事之消極資格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法人擔任董事之資格
1.法人擔任董事之法源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以上「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例如:財政部、經濟部、各縣市政府...等,以及由政府設立的各種機構、組織.例如:國營事業、基金會...等;「法人」則包含各種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
以上「法人」係指除自然人外藉由法律賦予(如公司、基金會..等),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體,在法令範圍內可以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以其獨立之個體進行法律行為。(有關法人規定可參民法第 25 條至第 65 條)
法人係藉由法律賦予人格,亦即法人需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方能成立。(參民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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