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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專欄】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三)-中小企業財會諮詢服務網

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三)


2025-09-05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法人股東

三﹑法人擔任董事之資格

2.法人為董事之原則: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1)法人為董事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惟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

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公司章程訂定「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各自代表」於法不合,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修正。又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參經濟部56年9月8日商23486號)

(2)指派自然人代表程序屬公司自治事項,依章程或內部規範辦理即可: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所詢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至法人股東依前揭條文所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參經濟部88年5月25日商字第88209690號)

(3)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資格公司法尚無限制: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政府股東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參經濟部82年6月9日商215546號)

3.法人股東於特定狀態之權利義務

(1)法人股東如在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參經濟部92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233900號函)

(2)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檢附本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5020號函: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參經濟部94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81330號函)

(3)法人股東人格消滅,於他公司當選之董監事當然解任:

  •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設若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A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自亦不涉及所指派自然人問題。
  • 二、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法人經清算完結時,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當然解任。(參經濟部94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9270號函)

(4)破產公司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破產管理人可指派代表人擔任另一公司之董事:

  • 一、公司受破產宣告者,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 二、破產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之義務,自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參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2024029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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