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選任(三)


2025-10-24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表決權拘束契約 公序良俗 股東會普通決議 公司法第174條 假決議不適用

相關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如股東於選舉董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形同虛設自應解為無效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

2.決議方法:股東會普通決議

依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相關函釋:

(1)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會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按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法定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其表決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指普通決議而言)。選舉董事、監察人亦應有上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至於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參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

以上函釋說明,股東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一節,公司法就此尚無明文,惟請公司宜再召集股東會選舉董事;是以如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東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選任不得以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方式處理: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無假決議之適用:...二、按公司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前經本部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函及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函釋在案。至股東會決議有效或無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參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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