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選任(四)
2025-10-27
關鍵字: 同票抽籤 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長互選 公司法第208條 三分之二出席原則
三﹑二人以上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而超過規定名額時之處置
最後一名名額董事如有二人以上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數相同時,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該董事名額仍需在公司章程額訂名額內,如有以上情形產生時,或可採較簡便方式由得權數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未出席者由主席代為抽籤,或再次投票決選亦無不可。
參經濟部98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802074940號函釋:
章定3席董事,其第3席董事有2位得相同選票之處理
「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章程訂定3位董事,其第三席董事有2位候選人得相同權數之選票時,該如何處理,允由公司自行決定,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至於該公司董事長之選舉,則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董事長之選任
1.董事長選任係為董事會之職權,非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產生
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兩造間關於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所為董事或常務董事表決權拘束之契約,與目前盛行於外國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股東」為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而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情形,在性質上尚有不同。而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僅因原審更審前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以前述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非屬無效,為立論基礎,而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就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以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方式為之,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2.董事長選任法源依據:按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第2項:「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1)以上第1項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所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計算,係包含本數三分之二在內,此與同法第206條所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不包含半數之本數在內,尚有不同。」(參經濟部83年8月22日商215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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