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法令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外,依實質認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法令依據:編製準則第六條。
(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
(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
(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
(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公司與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所謂「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應以較高席次之半數為計算基準。又倘董事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係以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為認定標準。
法令依據:經濟部 88.9.8 商88219627號函。
可提供經濟部登記文件或股東名簿, 公司的交易若複雜 , 建議要有專業的財稅會計人員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協助, 以減少稅務風險。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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