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依公司法第239條及函釋,法定盈餘公積可以彌補公司之虧損之用。
相關函釋如下:
△彌補虧損
一、按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公司之虧損。而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依本部71年9月13日商33548號函釋之規定,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尚不得彌補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至特別盈餘公積得否彌補虧損,應視提列時所指定之用途而定,倘為彌補虧損者,其得彌補之範圍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同。
二、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而依本條規定所彌補之虧損係指公司於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純損併計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累積虧損之合計數(本部93年3月2日商字第09302026790號函參照)。至公司依法收回之股份,屆期未出售或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或因合併而消除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所為之減資,因無彌補虧損之情事,其與本法第168條之1尚非一事。
(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02149240號函)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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