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3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為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26-1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2.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所得稅法第112條)
(稅捐稽徵法第20條)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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