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不正確的說法。
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正確觀念如下:
在列報呆帳損失時,企業需遵循特定的規定和程序,以確保這些損失能夠被國稅局認可。以下是相關的規定和注意事項:
列報呆帳損失的規定
根據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 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 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 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 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 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 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 、「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 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 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 「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 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 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 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呆帳認列年度:
根據財政部的規定,呆帳損失的認列年度應為實際發生呆帳的年度。例如,若債權逾期兩年後發出催收函,且該函因「拒收」而退回,則該呆帳應在存證函退回的年度列報,而非寄出存證函的年度。
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債權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的存證函、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常被誤解的細節,就是「認列年度」,依照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債權逾期兩年,公司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且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應以存證函退回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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