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伊彤
榮譽會計師
A: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241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故於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前,須先以盈餘公積彌補,不足者再以資本公積彌補之;另彌補虧損者,應注意以股東往來彌補公司累積虧損一事,股東是否涉及贈與問題,參照財政部65/12/28台財稅第38600號函規定,應在同時符合三要件下,才免課贈與稅。(即1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2按股份比例放棄、3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所稱「按股份比例放棄」及「彌補自己股權虧損」等要件,應係指股東往來餘額中,股東對公司的實際債權金額為準,如有差額者,則有視同贈與問題。
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免課贈與稅
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財政部65/12/28台財稅第38600號函)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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