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減資返還現金在稅務上不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是視為投資成本的收回,應將退回的現金從原來的投資成本中扣除,並依此調整後續的投資每股成本。因減資並無實際的股票交易行為,因此不應認列損益,特別是證券交易所得,建議保存減資證明之相關文件備核。
2.個人出售(處分)未上市櫃公司所發行股票,其出售時的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依規定計算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
參所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配合培植新創事業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及防杜規避稅負,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計入:
一、設立未滿5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核定函在有效期間內。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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