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祖
榮譽會計師
A: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因在實務上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配,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解散的營利事業在解散日所屬的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的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如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下列相關資訊供參: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q-and-a/national/profit-seeking-enterprise-income-tax/undistributed-surplus-earnings/DwlB252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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