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所述對方為使用發票之營利事業.故應向對方取得發票為憑.如未取得憑證者有以下問題.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者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按照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 以下的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如屬銷貨者,稽徵機關並可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如屬進貨者,稽徵機關可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得稅法第2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申請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請洽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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