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如所述國稅局的主張「漏報的財產是受贈取得不動產換來的,所以配偶不能請求一半」,是根據《民法》對配偶請求權的排除規定。
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俗稱的配偶請求權)是為了平衡夫妻在婚姻關係中財產的貢獻。
根據《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計算差額時,會將夫妻各自婚後財產減去下列三類財產:
繼承取得的財產
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慰撫金
按國稅局的主張邏輯:
漏報財產的原始來源是「受贈」:國稅局認定您們漏報的這筆「有價值之權利」(例如:現金、股票、其他資產)的資金來源,是繼承人或被繼承人在生前因受贈而取得的不動產。
屬「無償取得」的財產:根據民法規定,無償取得(受贈)的財產在計算配偶請求權時應排除。
財產的變形與替代:雖然不動產已經出售並換成了現金或權利,但這筆資金被視為原始無償取得財產的「代替物」。因此,該代替物的價值仍應排除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範圍外。
2.轉換後的財產性質:代替物原則
在法律上,該資產的性質判斷遵循「代替物原則」(或稱物上代位性)。
如上說明這項轉換後的「權利」在法律上通常仍被視為「無償取得財產的代替物」,因此,其原始價值仍應排除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外。
法律依據與解釋
民法精神: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排除無償取得財產(如受贈、繼承)的立法精神,是認為這類財產並非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經營所得。
代替物適用: 雖然不動產已經轉換成「權利」,但只要國稅局能夠證明這項「權利」是直接或間接由出售受贈不動產的價金所購得,該「權利」就會被認定為受贈不動產的替代品。代替物繼承了原始財產的性質。
時間因素: 轉換的時間長短(10 年)並不影響財產原始性質的認定。時間只會增加資金追蹤的難度。
3.建議可以爭議的兩大重點
雖然原則上該「權利」屬於代替物,但仍有機會針對以下兩點提出證據,以爭取將部分資產納入請求權範圍:
爭點1:資金混同與不可追溯性
如果轉換後的資金在過去 10 年內,曾與被繼承人婚後其他共同努力所得(例如薪資、共同投資利潤)混入同一銀行帳戶並持續進出,導致難以追溯這項「權利」到底是完全用受贈的資金購買,還是部分使用共同努力的資金:
舉證方向: 證明資金已「混同」,且在 10 年間該受贈資金已消耗或與其他資金難以明確劃分。
爭點2:資產的「增值」部分
假設該「權利」在 10 年間產生了顯著的增值。法院實務認為,如果資產的增值是配偶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經營、管理或運用所致,則增值的部分可以被視為夫妻共同努力所得,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舉證方向:
證明被繼承人對該「權利」進行了積極的、高風險的投資或經營管理(而非單純放銀行生息)。
證明配偶對該項資產的管理、決策或家庭支持上有貢獻,使被繼承人得以專注於經營。
如上述 即使「權利」的原始價值(10 年前的轉換價)被排除,其增值的部分可能可以被納入請求權計算,讓配偶可以請求增值部分的一半。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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