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者為吸引顧客加入各項電信資費方案而給予之經銷商佣金等。該等支出可否資本化為無形資產?

發布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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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企業之該等支出係給付(含現金及實物)予客戶,則非屬客戶取得成本,不得資本化為無形資產。該等支出若係給付現金予客戶,其性質類似銷貨折讓,應作為收入之減少。惟若該給付係為取得客戶之商品或勞務,則應與自供應商購買商品或勞務之相同方式處理。該等支出若係給付實物予客戶,則應判斷其是否屬銷售交易中可單獨辨認之組成部分,若屬銷售交易 中可單獨辨認之組成部分,則應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收入」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以每一可辨認項目之相對公允價值為基礎,將交易價格按比例分攤至每一可辨認項目。若非屬銷售交易中可單獨辨認之組成部分,則應依其性質認列為收入之減項、費用或銷貨成本。

二、當企業係支付予客戶以外之第三方且符合下列條件時,該等支出始得資本化為無形資產:

1.該等支出可個別溯至與特定客戶之具法律約束力合約,且與該合約直接相關。

2.該等支出所溯至之合約須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無形資產」中所規定可辨認性之條件。

3.該等支出係為取得一合約之直接增額成本且預期可回收。企業判斷可回收性之指標包括(但不限於)過去歷史經驗、收取保證金或預收一定之費用等。

4.該等支出能就每一合約個別辨認且能可靠衡量。企業須具有個別記錄及評估個別客戶未來經濟效益之系統,以便能協助企業評估該等每一合約所 屬無形資產之可回收性及減損。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https://www.ardf.org.tw/easqa/105138.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