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將已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且後續按成本模式衡量時,先前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應如何處理?

發布日期: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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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時,其本期未實現重估增值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並累計於其他權益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自重估年度翌年起,應以重估後帳面金額為基礎計提折舊。其他權益中之未實現重估增值於資產處分時,轉列為當期損益,作為重分類調整。但企業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之交易,並不涉及處分,故企業不得於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時,將先前認列之未實現重估增值轉列為當期損益。

因此,企業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且後續按成本模式衡量時,先前累計於其他權益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後續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投資性不動產」第20條之規定,於資產處分時,轉列為當期損益,作為重分類調整。

(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5月11日(109)基秘字第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