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及帳面金額,是否需考量已認列負債之相關現金流量?

發布日期: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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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第74段及第75段之規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係指現金產生單位之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與其使用價值兩者較高者。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之基礎,應與決定該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之方式一致。有關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第76段規定,不包括任何已認列負債之帳面金額,除非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不考量此負債即無法決定。因此,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及使用價值時,排除非屬於該現金產生單位之資產及已認列負債之相關現金流量。

惟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第78段規定,在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減損測試中,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可回收金額時,可能須考量某些已認列之負債之規定。例如,若處分現金產生單位時要求買方承擔負債,則可能屬於此種情況。於此情況下,現金產生單位之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即估計最終處分之估計現金流量),係出售現金產生單位之資產及負債合計之價格減除處分成本。故為將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及其可回收金額作有意義之比較,於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使用價值及其帳面金額兩者時,皆應減除負債之帳面金額。藉由減除相同之已認列負債帳面金額,此決定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及其使用價值兩者之作法,使現金產生單位之帳面金額與其可回收金額間之比較有意義。

 (參考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IFRS解釋委員會發布之議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