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第26-1條延分期差異(下)|胡宗奇

發布日期:2023-08-08
點閱次數:214

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關鍵字 稅捐稽徵法、延分期繳稅、因疫情影響延分期

當中小企業因受營運或疫情影響,致無法如期繳納應納稅捐時,除依規定有滯納金及後續強制執行之影響外,針對特定申報對象,恐有喪失其稅捐利益的重大影響,例如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適用所得稅第39條由會計師稅務簽證的盈虧互抵利益,都會因未如期繳納稅捐而喪失該申報利益,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影響甚鉅,準此我國稅捐稽徵法針對「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等有進一步的規定,身為納稅義務人的您,也應該要瞭解這塊的規定,以利適時的主張你的租稅權益喔。(篇幅關係,共分成上、下等共二篇)

 

1.納稅義務人應如何擇定延分期申請的優先順序

稅捐延分期的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擇定適合或符合要件的規定進行申請,以求最大的租稅利益,在這個前提之下,我們應該進一步去探討,上開延分期的規定,有哪些相同與相異處,茲列點說明如下:

1.相同點

(1).無論依哪個規定申請延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倘納稅義務人對於任何一期延分期未如期繳納,均有「稅捐稽徵法第27條」之適用,即「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最大的風險在於,倘原已依規定申請延分期並經稽徵機關回函核准,惟嗣後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此時會迫使原先依擴大書面審核申報及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的適用資格被取消,回到「普通申報」案件,對納稅義務人的殺傷力非常大。

2.相異點

三個延分期的規定,除可見的申請事由不同外,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幾個地方:

(1).延分期核准方式不同

    除因疫情影響的財政部解釋函令申請延分期,且適用要件為「依紓困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是「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核准延分期數外,其餘規定均係由稽徵機關「酌情核准」延分期數且有金額級距限制(因疫情申請者不受限制)。

(2).延分期適用不同

    除第26-1條規定僅能申請分期外,其餘規定均得申請延期或分期。

(3).延分期加計利息不同

    除第26-1條規定應加計利息外,其餘規定均無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看完了上面的相同與相異點比較後,你大概已經知道,如果要在這三個延分期規定中選擇一個(假若均符合時),你該怎麼選擇了吧!

 

2.申請延分期的案例說明及實務問題研討

那麼在我們實際上申請延分期時,除了基本的申請資格不符的情形外,還會碰到哪些問題呢,以下我們就以一個簡單的案例來進行說明:

(1).倘營利事業詢問能否辦理延分期時,你將如何協助他?

(從是否符合延分期資格、符合哪個條文、當條文競合時如何選擇適用等方面)

❶當營利事業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第26-1條或因疫情影響例外得申請 延分期之規定時,應為營利事業「依規定時限」提出申請。

❷倘營利事業「均符合」上開三項申請延分期之規定時,其申請順序應如下

最優先: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受疫情影響)→次優先: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本文→最後:稅捐稽徵法第26-1條,原因在於稅捐稽徵法第26-1條應加計利息,而其餘兩個毋庸加計利息,惟受疫情影響的例外規定無受金額級距影響,應最優先提出申請。

❸當申請書上具體事由似乎無法符合時,此時仍應積極以申請書中「其他事由」提出申請,並提出相關須辦理延分期的證明文件,以為營利事業爭取時間,縱嗣後經稽徵機關以事由不符否准延分期規定,仍對營利事業整體是有利無弊的。

❹與營利事業確認申請延期或分期,其間差異性,告知如經核准通過,應確實依規定時限繳納,否則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可能影響其後續的租稅利益(如打回普通申報案件)。

(2).假設A公司辦理112年1-2月營業稅申報後有大額的應納稅額,迫於繳納截止日之時間壓力,無法於期限內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於可預期的未來將蒙受滯納金之損失(上限10%),所幸經查A公司符合上開延分期規定,爰於同年3月15日,將延分期申請書寄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嗣於同年3月24日接獲稽徵機關回函,載明「A公司因不符合延分期規定,因此否准延分期之申請」,此時對你來說會面臨到的問題是

❶請問滯納金起算點為何時?

實務作業上將另行製發新的繳款書(新的繳納日期),其滯納金的起算日,請依該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

❷倘不服該回函處分,應先循何程序提起救濟? (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稽徵機關否准營利事業延分期之申請」非核定稅捐處分,應由營利事業逕行提起「訴願」,以下摘錄國稅局官方新聞稿供參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有兩種,一種為核定稅捐處分,如核發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等,納稅義務人如果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種為「非核定稅捐處分」,如納稅義務人申請調閱資料、免用統一發票、「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變更稅籍登記等事項時,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而有不服時,可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免再踐行復查程序。

 

 

 

(本文內容僅反映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