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算疑義|胡宗奇

發布日期: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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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關鍵字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投保單位、健保法第34條

我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課徵,自民國102年度起實施,主要的重點條文只有二條,就是健保法第31條及第34條,前者是所得人的補充保險費、後者是投保單位的補充保險費,在實務作業上,由於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的課徵基礎,係以支付薪資總額跟受僱者投保金額的差額去按月繳納,故當面臨有雇主投保健保在該單位,及人員變動的情況下,可能會面臨因健保署年度查核勾稽作業產生異常,導致投保單位不知是否該繳納補充保險費的問題,本文將提出實務上碰到的問題及函詢健保署後之回應,或許未來有一天當你也碰到這樣的狀況時,也能參考比照援引。

 

1.健保法第34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規定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 健保法)中,對於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的規定,於該法第34條中,其條文內容如下: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從上開條文中我們可以抓出本條的重點如下

(1).規範對象

條文中首先說明,「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符合特定情形時(即有差額)應繳納補充保費,這個時候所稱「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就特別的重要,被保險人於健保法第10條有明文,反過來說,只要不符合「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便有該條以下的差額,仍不符合應課徵補充保費的要件,茲列表如下:

第一類第一目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第一類第二目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第一類第三目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實務上最常碰到的就是第四目,即「雇主或自營業主」,也就是說,常見中小企業剛創業沒有雇用員工,但雇主因無其他同類且主要身份投保,故健保是以雇主身分投保於公司,這個時候的投保單位就是「雇主或自營業主」,此時因不符健保法第34條前段的規範對象,即便雇主有列報薪資或有其他外部兼職人員列報薪資,仍無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應計算繳納的適用。

(2).課費基礎

條文接下來說,「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代表兩者有差額時才有投保單位補充保費的問題,那麼前後兩個金額分別代表什麼意思呢,茲列表如下: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

開立扣繳憑單所得代號50薪資的金額

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投保單位中受僱者(不含雇主)的投保金額

我們來思考一下,什麼時候兩者會有差額? 最常見的例子比如說,某公司除了發給受僱員工薪資外,並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該獎金原則上非工資的性質(即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但在稅法上該獎金又是薪資要開立扣繳憑單,此時就會產生差額。

又或者是說,某公司受雇員工除領有薪資外,也沒有獎金等其他薪資性質的給與,但該公司的雇主除投保健保於公司外,亦有列報薪資,此時因雇主非受雇員工,但其薪資亦為開立扣繳憑單的薪資,此時也會產生差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

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差額有補充保費問題

員工薪資及獎金

員工投保金額(薪資)

有差額

員工薪資及雇主薪資

員工投保金額(薪資)

有差額

以上兩個簡單的例子是實務作業上最常見的,那麼本文要進一步探討的適用疑義是,健保法第34條後段所稱「按月繳納」。

 

2.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適用疑義

在正常情況下我們都可以理解,但常見健保署於補充保費查核時,因「勾稽投保單位的財稅薪資申報資料與原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金額不符,因此產生異常清單」時,有沒有可能投保單位並無短繳補充保費呢? 答案是有的。

以下我們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

投保單位原係第一類第四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僅雇主一人投保),於年度中僱用受僱員工並加保,此時投保單位是否僅須就「僱用受僱員工後之月份」,逐月計算健保法第34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後,按月繳納即可? 為清楚表達問題點所在,茲設想簡易情境如下:

「甲公司成立於110年,該公司僅雇主一人投保,並列報薪資每月5萬元,嗣於111年10月起,雇用受僱員工,約定每月工資3萬元,並依法加保」,如此當甲公司於計算111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時,應「以全年為基礎」計算,或僅計算「僱用受僱員工後之月份」?

這個問題的癥結點在於,如依健保法第34條的條文內容及精神來說,應該是「按月計算及繳納」,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採「僱用受僱員工後之月份」方式計算,因為在那之前,投保單位應該是第一類第四目「雇主或自營業主」,而非條文所規定的「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

但實務作業上,健保署可能無法進一步得知該實際狀況,而逕以投保單位年度財稅薪資申報金額與受雇者年度投保金額相減後勾稽計算,原因在於前者是一個「年度總額」,通報資料並不會進一步拆分各月金額,致使健保署依財稅薪資申報資料與本身健保投保資料勾稽時,亦只能以總額勾稽有無異常。

經函詢健保署後,得到的回覆大致上是,因健保法第34條規定係按月繳納,故於上開情境中,111年1~9月既無受雇員工投保並加保,即無計算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之問題,至實務上如面臨健保署依財稅薪資申報資料勾稽產生異常,投保單位應主動先向健保署申請審議,實務作業上勾稽異常健保署將依異常清單「直接發出繳款書」,此時如投保單位因不知而誤繳,將喪失其權益。

 

從上面的說明我們除了可以知道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的規定重點外,也意識到如果未來有收到健保署發出勾稽異常的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請先行檢視自身有無短繳的問題,倘有類似本案問題的情形,請適時的提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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