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計算與課稅規定(第1集:定義及共通性規定)|胡宗奇

發布日期: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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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關鍵字 內部控制、會計制度、財稅法規

 

企業在運作過程中,難免會碰到業務量增加,或因應季節性、淡旺季因素,需要員工延長工時(即俗稱的「加班」)的問題,然實務上企業對於不同類別的加班、應否給付加班費(是或否)、應給付多少(倍率的問題)、是否違法(有無)或該加班費是否課稅等等問題茲有疑義,有鑑於勞動法令也相對複雜,讓企業不易判斷與遵循成本,本文擬以「加班費」為主題,為各位完整說明與介紹之,希望能帶給讀者們一些幫助,有利於實務之作業。【篇幅關係,本系列文章共分成1~5集】

一、延長工時(加班)的名詞定義

「延長工時」,是勞動基準法中對於「加班」的用語,該名詞散落於整部勞動基準法令(含施行細則及主管機關的解釋函令)中,要說起「延長工時」的定義,我們可以先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如下: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從上面的條文我們大概可以去定義或判斷,今日勞工付出之工時,是否是「延長工時」的範圍;如果是,當然有給付加班費的問題(或補休),前提確定之後,才有所謂加班費要付多少(即倍率)、有無違法及受領之加班費要不要繳稅等等一連串後面的問題。

 

    如上面條文所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是立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一項的正常工時規定;「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乃因應企業採變形工時而定,包括二週、四週及八週。

 

二、延長工時(加班)的共通性規定

從上面的名詞定義中,我們確定了前提是「延長工時」後,接下來我們先來談談,在企業有延長工時的情形下,有無相關的遵循義務,除了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探討應否課稅之問題外。

  1. 原則上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例外得經勞工個別同意後,始得為之,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一項及勞動條 3 字第 1110140959 號令,如下說明:

(★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勞動基準法 第32 條第一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勞動條3字第1110140959 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作者註:即勞工延長工時)」、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於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並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者,視為經勞資會議同意」。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即民國111 年10 月28 日)

 

2.原則上勞工延長工時有每日及每月上限的規定(天花板限額);例外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採「變形延長工時」,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二、三項,如下說明

(★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勞動基準法 第32 條第二項、第三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作者註:即文中所稱「變形延長工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如上條文說明,原則上正常工時加上延長工時,每日工時天花板為1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天花板為46小時,例外經「勞資會議」通過(當然亦有勞動條3字第1110140959 號令的適用),得彈性調整為54小時/月,每三個月138個小時(作者註:立法上採「總量管制」,且該每三個月之起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一項規定,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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