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計算與課稅規定(第2集:補休及加班費計算上)|胡宗奇

發布日期:202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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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胡宗奇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榮譽會計師

關鍵字 內部控制、會計制度、財稅法規

 

企業在運作過程中,難免會碰到業務量增加,或因應季節性、淡旺季因素,需要員工延長工時(即俗稱的「加班」)的問題,然實務上企業對於不同類別的加班、應否給付加班費(是或否)、應給付多少(倍率的問題)、是否違法(有無)或該加班費是否課稅等等問題茲有疑義,有鑑於勞動法令也相對複雜,讓企業不易判斷與遵循成本,本文擬以「加班費」為主題,為各位完整說明與介紹之,希望能帶給讀者們一些幫助,有利於實務之作業。【篇幅關係,本系列文章共分成1~5集】

一、延長工時(加班)的補休規定

在正式進到加班費計算規定之前,我們先來說明「加班補休」這個議題,原則上勞工延長工時,除給付加班費外,法規上尚有補休的選項,至實務上有關後續之補休計算、時數、倍率、期限等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2條有其規定,如下說明:

(1).勞動基準法 第32-1 條

(★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如上條文說明,如勞工延長工時,並選擇補休(意願選擇並經雇主同意),此時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與重點列表如下:

 

1.時數

工作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一比一)

2.倍率

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3.期限

原則上由勞雇雙方協商,但逾特休年度末日者,為該末日

4.處罰

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處罰(第79條,2~100萬元罰鍰)

5.重點

  • 適用: 勞工意願選擇並經雇主同意
  • 時數: 工作時數換算補休時數
  • 順序: 工作事實發生先後順序(先進先出法)
  • 倍率: 工作當日工資計算標準
  • 期限: 勞雇雙方協商,最晚為特休年度末日

 

二、延長工時(加班)的加班費規定(上)

在這個段落,我們將進一步為各位介紹,實務上雇主面臨勞工加班後,應如何合法給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為了便利理解,我們將加班費的類別依法令規定分為以下五種 (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該法內容僅為「最低標準」)

1.平日

延長工時(時數)

給付加班費的倍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0~2小時(前二)

加給1/3以上(x1.34)

3~4小時(後二)

加給2/3以上(x1.67)

超過4小時(違法)

(建議)加給2/3以上(x1.67)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補充說明者係,如延長工時逾四小時者,實務上加班費應如何給付的問題,依(86)台勞動二字第014175 號函之精神,應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原則性規定,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作者註:該函釋雖經廢止,惟其精神仍值得參考)

 

2.休息日

延長工時(時數)

給付加班費的倍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0~2小時(前二)

另再加給1又1/3以上(x1.34)

3~8小時(後六)

另再加給1又2/3以上(x1.67)

9~12小時(再四)

另再加給1又2/3以上(x2.67)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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