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果亮點

資本不實令企業面臨罰則

發布日期:
點閱次數:4913

榮譽會計師 高麗真

  W先生欲設立一家販賣電腦周邊商品公司,主要商品為筆電電池、散熱墊、HUB、UPS 不斷電系統,預計資本額500萬。由於該企業其未來之合作對象,對於相關往來的供應商設有資本額要求,又因W先生之前有合夥糾紛的不佳經驗,對於新設立公司希望能由自己全然主導。

 

  W先生自己所有資金僅300萬元,與目標資本額尚缺200萬元,經朋友介紹,向他人借得短期資金,以做為登記資本額200萬,但僅以出資證明代替實際資金,並於登記後將所借的不實出資額返還予。

 

  W先生於5/1以不實資金登記為X公司資本額,公司正式營運後,因主管機關基於職責,通常會針對設立或增資的資金抽查審核,以了解公司資金運用的情形,X公司在12/1時,收到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要求提示X公司登記股款送存日到11/30為止之股款動用明細表、動用憑證、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因X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已於5/5將200萬資金還給金主。W先生將公司設立至11/30為止相關營業資料及銀行存款明細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從存摺影本發現在X公司在設立後不久即將資金200萬轉出其公司帳戶,故請X公司針對200萬的運用提出說明;W先生主張X公司有實際營業事實,並非虛設行號,且其送查日銀行存款金額及往來交易金額上超過資本額,其並無損及任何人的權益及影響交易安全。

 

  惟按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固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預防經濟犯罪,然所謂「虛設公司」,應有明確界定之判斷時點及標準,立法者在此顯然係以公司設立登記時或至少係於主管機關審核相關資料時作為審查時點,並以公司股款是否實際繳納為審查標準,而非於設立登記後,再依據各公司實際運作之情形,於事後審核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

 

  W先生為公司負責人,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用文件表明其以收足,不僅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段前項,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會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裁處。若經判決確定,將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

  在企業剛設立時必須

要有足夠的週轉資金與自有資金,才能確保企業正常運作。因此公司設立時的股款必須真正投入,而不能以出具證明的方式虛繳股款。如案例中W先生情況,仍建議初期仍應以自有的資金300萬元作為資本額,之後依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財務上的規畫,再做增資或後續的處置,如此,才可避免自身不會因虛繳股款而被起訴,而造成公司經營上的困境。